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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经营假冒批准文号的保健食品适用《特别规定》罚款5万

发布时间:2022-06-16 08:54:36 阅读: 来源:抛光轮厂家
判例!经营假冒批准文号的保健食品适用《特别规定》罚款5万

行政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被执行人天津市某区小野猫保健用品商店。

经营者谷某娥,女,1979年1月15日,汉族,住天津市某区。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津市监津南站处〔202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6月24日对被执行人天津市某区小野猫保健用品商店作出津市监津南站处〔202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2020年4月10日,某区市场监管局接举报电话称天津市某区小野猫保健用品商店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要求我局予以查处。接到举报后,我执法人员于2020年4月10日当天依法对位于天津市某区小站镇中山路50号的天津市某区小野猫保健用品商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该店销售食品。经查明,当事人于2019年年底从淘宝帮朋友购买了精品伟哥4盒,及黑金刚、黄金玛卡、棒老头等口服保健品,共花费95元,其中精品伟哥14.5元/盒。调查中当事人承认上述“精品伟哥”中其中一盒销售给举报人,且除销售给举报人一盒“精品伟哥”(生产批号为20160728,生产日期为2019.01.05,批准文号为卫食健字(2008)第168号)外,其余全部在案发前被朋友拿走或扔掉,销售价格25元/盒。当事人无法提供购买记录。执法人员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查询上述精品伟哥的批准文号卫食健字(2008)第168号时,未能查询到该批准文号,且《保健食品清理换证方案》中明确写到自2005年7月1日卫生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注册的保健食品统一规范为“国食健字”,上述“精品伟哥”批准文号为卫食健字(2008)第168号,系2005年之后,不存在“卫食健字”批号,其行为涉嫌经营假冒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的保健食品。2020年5月29日,经调解,当事人将货款25元退还给举报人,举报人将上述“精品伟哥”退还给当事人,我执法人员当场对上述“精品伟哥”进行扣押。至案发时,本案的货值金额为25元,无违法所得。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谷某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的进销货情况;3.举报人提供的购买记录及视频、当事人提供的支付宝收款记录,证明当事人经营假冒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的保健食品的事实情况;4.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查询截图,证明上述“精品伟哥”系假冒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的保健食品。本局于2020年6月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津市监津南站听告【2020】4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申请听证。当事人经营假冒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的保健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上述违法经营的“精品伟哥”1盒;2.罚款50000元。……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履行该决定书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1.罚款50000元;2.加处罚款50000元,以上合计100000元。并提供了作出处罚决定的相关证据和依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津市监津南站处〔202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合法性,故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津市监津南站处〔202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郭**

审判员肖*

审判员张**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董**

书记员崔*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单位:中国工商出版社新媒体部(数字出版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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